——新湖集团与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及青海碱业增资纠纷案引发的思考(二)。
笔者认为,新湖集团与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及青海碱业增资纠纷案(浙江高院(2011 )浙商终字第36号、最高院)民申字第326号)及类似增资纠纷案的审判结果均为“有解除之名,但无解除之实” 笔者认为,基本原则上承认“解除增资协议具有同样的效果”,在增资协议的“解除真相”中加入公司法秩序要求,如果解除增资协议与公司法秩序发生冲突,应限制增资协议的解除权,寻求解除增资协议的困境突破。
一、该案的主要审判要旨
绍兴中院作为一审法院认为,新湖集团有权依法解除《增资扩股协议书》,该《增资扩股协议书》在本案诉讼前被解除。 合同解除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产生同样的效果。 在本案中,新湖集团要求返还出资中的资本公积金部分,并提出部分恢复原状的请求。 根据《增资扩股协议书》的性质,拟投入50000万元出资的注册资本163115023.20元是新湖集团依法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不能要求返还,但该出资中的资本公积金部分336884976.80元根据各方约定,工商登记为此,浙江玻璃判决新湖集团应退还出资50000万元的中资公积金336884976.80元。
浙江省高院在浙江玻璃上诉后表示: (1)浙江玻璃违约行为导致新湖集团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的目的已经落空,双方合同关系的基础信任关系也不复存在。 结合浙江省玻璃违约行为的主观意图和客观结果,新湖集团应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享有《增资扩股协议书》的解除权。 )2)增资增资扩股协议书)已解除,但新湖集团向青海苏打水业投入的336884976.80元资本公积金是青海苏打水业的公司资产,是所依据的资本维持原则,要求青海苏打水业返还资本公积金没有法律依据。 )3) 《增资扩股协议书》中约定的是新湖集团作为新投资者向青海苏打水业出资的义务,并未约定违约方有义务向违约方返还出资。 新湖集团无权要求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作为青海苏打水业的股东返还出资金。 因此,判决驳回了新湖集团的诉讼请求。
最高院对本案进行了复审,在(2013 )民申字第326号民事裁定书中,本案《增资扩股协议》解除后,新湖集团要求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返还出资中的资本公积金336884976.80元。 但是,《增资扩股协议》的性质决定了新湖集团起诉的这部分资本公积金不能归还。 《增资扩股协议》的合同对象是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但合同约定增资扩股的目标是青海省碱业。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湖集团也已经将资本金直接注入青海苏打水业。 青海碱业是合法存在的企业法人。 浙江省的玻璃、董利华、冯彩珍都没有归还涉案资本公积金的资格。 至于青海苏打水业能否归还新湖集团注入的这部分资本公积金,则与资本公积金的性质有关。 新湖集团认为,本案中《增资扩股协议》注入的资本公积金与《公司法》规定的“出资”不同,认为可以收回的主张缺乏依据。 股东向公司支付的出资,无论计入注册资本还是资本公积金,均形成公司资产,股东不得请求返还。 二审判决不支持新湖集团返还资本公积金的请求,也不冤枉。
二、相关审判的观点
1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上海富电科技有限公司和西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增资纠纷案,在(2019 )沪01民终1126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1265号判决)中表示:“首先,本协议中,各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第《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如上所述,本案争议增资协议书的解除适用《合同法》规定,但协商解除后,将实际处理上诉人作为原增资股东的退出问题。 上诉人出资转为公司资本的,应当按照《公司法》的特别规定适用并执行。 目前,本案各方已确认解除协议,但上诉人退出的具体方法尚未明确。 如通过股权转让、股份回购、公司减资、公司解散等,更未经相应法定手续,上诉人只主张出资返还一节,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要求返还、赔偿的责任主体,上诉人根据增资协议书提出应由合同对方承担,主张适用《合同法》违约责任的相关条款。 对此,我院认为,如上所述,争议增资协议书受合同的相对约束,但该协议的解除并不必然发生股东退出、公司资本变更、股东出资返还的效果,这应属于《公司法》适用规制的范畴。 争议中的3,250万元上诉人支付的增资直接对应于上诉人在对象公司的股东地位和占有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北工业公司、北方能源公司同为物华公司的股东,不存在相互支付、占有、返还的权利义务和债权债务关系,10人自然